(2016)津011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333号原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汇大厦2-1004。组织机构代码:77361351-1。法定代表人:马斌,总经理。委托代理���:王江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丽军,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南津淄公路东侧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09159667-0。法定代表人:代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昌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江、张丽军及被告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义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品。2015年7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006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0064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且原负责人长期无法联系,故无法将所欠340064元货款立即支付给原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40064元。被告对企业询证函无异议,并确认尚欠原告340064元,但认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立即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400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0064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340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弘益华丽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