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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银鹏非法经营罪2016刑初3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鹏,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饶高明、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鹏及其辩护人饶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鹏使用其本人及郭某培等人的身份材料,委托中介人员办理了11台P**机,并租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X号X房作为办公场所,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非法为他人进行POS机刷卡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鹏在上址被抓获,并现场查获用于非法套现的POS机11台、签购单538张、手机2台、银行卡2张、宣传卡片2000张。经统计,被告人郭某鹏通过上述11台P**机为他人非法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5823462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郭某鹏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卡号尾数为7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为2389的招商银行账户的刷卡消费记录,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商户代码尾数为3847、终端号尾数为3647的POS机开户至今的流水账资料、结算账户资料等证据,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代码尾数为1096、终端号尾数为1276的POS机开户资料及开户至今的流水账资料、结算账户资料等证据,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出具的账号尾数分别为2519、7356、7556、6590的开户资料、账户流水及贷方总额,证人卢某辉提供的随行付签购单,证人郭某凤、郭某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账号尾数为2519、1556的民生银行卡,证人吴某国提供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港澳通行证复印件,缴获的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照片,证人柯某耀、卢某辉、吴某国、郭某凤、郭某培的证言及柯某耀、卢某辉、吴某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鹏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鹏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鹏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郭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郭某鹏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POS机11台、签购单538张、手机2台、银行卡2张、宣传卡片2000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