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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郭巍娜诉被告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仁政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巍娜,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仁政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17号原告郭巍娜。被告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忠。委托代理人邱成穆。被告张仁政。原告郭巍娜与被告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仁政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巍娜与被告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成穆、被告张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业主与物业管理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仁政于2015年12月20日15时,因原告开车进小区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是小区居民,当天下雪,原告对象驾驶自家车辆,载原告和睡觉的3岁女儿回家,进入小区门口时,被告张仁政不让车辆入内,经过原告夫妻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不让原告车辆进入小区内,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购买停车位,原告认为将车辆开进楼下,将车上熟睡孩子和物品送到家里后将车开出小区外,是正常合情合理的事情,可被告张仁政就是不让入内,还不听原告解答,互相争吵不止,被告撕打原告,居民围观人很多,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创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发生诊治费用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诊治费用5000元。被告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原告将车辆堵在了小区大门的进出口处,其他车辆无法进入小区,保安人员对原告进行盘问,原告在小区没有车位和车库,并且原告以往进入小区后将车乱停乱放占用别人车位,所以保安坚决没有让原告开车进去,这时保安给保安经理张仁政打电话,张仁政在去现场的过程中就报警了,到现场后他就进入了保安室。被告张仁政辩称,与被告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致,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东港市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仁达华府小区(以下简称仁达物业)业主。被告张仁政系仁达物业保安经理。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东港市新兴区仁达华府小区门口因是否被允许开车进入小区一事与被告张仁政产生矛盾。原告于当日到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呼吸性碱中毒”产生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被被告张仁政致伤,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被伤,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诊断为“呼吸性碱中毒,处置为吸氧治疗”,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因系被告张仁政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巍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决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红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