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07号原告付建,男,汉族,居民。原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付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荣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农商银行兴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李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荣新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共同诉称:2015年4月17日,荣新公司原告为鄂F2F3**自卸车以荣新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4月17日0时于2016年4月16日24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为34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湖北枣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2015年7月6日,杜强持A2驾照驾驶鄂F2F3**自卸车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潘岗杨桥路段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计造成鄂F2F3**自卸车车辆损失为67333元。支付施救费58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第一先行核实原告相应证据,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第二、原告的施救费应是1500元,交通费不应保护。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付健用其在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鄂F2F3**自卸车在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作抵押借款24万元。结止2016年3月17日,付健共欠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借款本金137549.76元。2015年4月17日,荣新公司原告为鄂F2F3**自卸车以荣新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4月17日0时于2016年4月16日24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为34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湖北枣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2015年7月6日,杜强持A2驾照驾驶鄂F2F3**自卸车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潘岗杨桥路段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健将鄂F2F3**自卸车拖回枣阳天宇汽车修理厂进行折检维修。经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F2F3**自卸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襄运评字(2015)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本项目车辆配件损失共计23项,结合车辆受损状况,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定估算,从而得出鄂F2F3**自卸车维修材料费为53950元,工时费为16080元,损坏配件予计变残值2697.50元,车辆损失评估值为67332.50元,取整为67333元”。秦宗全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中付健支付施救费5800元。该事故发生后,付健已无力偿还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借款本息。为此,荣新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付健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付健于2015年7月6日,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工作人员确认施救费为1500元。支付事故处理交通费800元。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鄂F2F3**自卸车车辆行驶证,杜强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借款借据、欠款确认明细,保险单,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资质证书、评估工作人员资格证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赔偿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付健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为鄂F2F3**自卸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67333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为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且双方约定不计免赔,故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67333元。付健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及施救费5800元,有相关正规发票证实,且均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及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承担。但施救费应按付健确认的15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鄂F2F3**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是秦宗全,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三原告均具有保险利益。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作为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应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首先获得保险理赔利益。但应仅限于车辆损失险部分,其他保险权益仍应由实际支付人付健享有。原告付健诉求的交通费800元因没有实际支付明白了且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第一、第二项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其第三项辨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车辆损失6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付健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付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正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