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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中天货运快运服务部与江西省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伟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中天货物快运服务部,江西省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伟恒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43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货物快运服务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关雨路。经营者:陈黎阳,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张雯,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法定代表人:黄小龙,经理。被告: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宝代表人:熊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伟恒,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货运快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天货运部)诉被告江西省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物流)、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汽运)、熊伟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鑫宏汽运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兴物流、熊伟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货运部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中天货运部因有货物需要托运到普洱市,联系被告恒兴物流,该公司指派赣CN11**号货车承运,该车车主是被告鑫宏汽运。当天,赣CN11**号货车驾驶员熊伟恒到原告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并于当天完成装货。2015年3月9日,赣CN11**号货车从原告经营处出发,行驶至昆磨高速途中K217+300米处时起火进而导致所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处理事故损失,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宏汽运辩称:被告熊伟恒驾驶的车辆是熊伟恒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鑫宏汽运租赁的,鑫宏汽运对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本次事故的损失,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有价值多少的货物装上了熊伟恒的车辆;赣CN11**号货车投保的是5万元,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鑫宏汽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中天货运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货物运输协议二份,证明:1.原告因有货物需要托运到普洱市,与恒兴物流达成协议,其指派赣CN11**号货车承运;2.赣CN11**号货车车主是鑫宏汽运,其驾驶员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3.协议约定货物应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中途发生毁损、灭失等由被告照价赔偿。二、接、处警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赣CN11**号货车在2015年3月9日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17+300米处时后轮着火,导致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同时证明被告熊伟恒为该车驾驶员。三、发货清单、货物名称及价值,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高达人民币355744元。经质证,被告鑫宏汽运认为原告中天货运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协议不是被告鑫宏公司签订的,不予质证,对第二份协议,认为该协议无法确认货物的损失,无法确认车上装载的货物数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所列材料均由原告单方出具,无三被告签字认可,且不能证明所有货物均装载上了熊伟恒驾驶的赣CN11**号车辆,货物是否全部烧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单方对货主的赔偿是否超出货物实际价值,无证据证明。以上均说明原告不能证实货损的实际发生,以及原告是否已全额赔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鑫宏汽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鑫宏汽运与熊伟恒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赣CN11**号货车系鑫宏汽运出租给熊伟恒的,且事故发生时是在租赁期内。二、赣CN11**号货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有5万元的责任险。经质证,原告中天货运部对被告鑫宏汽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鑫宏汽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兴物流、熊伟恒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中天货运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没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运输合同要件,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份运输协议,即中天货运部与鑫宏汽运的货物运输协议,被告鑫宏汽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货运清单货物名称虽系原告单方提交,但其与货主提供的因货物毁损后收到赔偿金额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运输货物的名称及价值,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宏汽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书,该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中天货运部和被告熊伟恒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货物交由被告熊伟恒运输,运输至云南普洱。该合同上列明:“甲方:昆明市中天快运货物服务部。乙方: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号:赣CN11**。驾驶员:熊伟恒,驾驶证号:362222197511273074,住址:江西高安市锦水路锦水园D栋109室,电话:1376640****。运行起止线路:昆明至普洱。总运费:贰仟叁佰元正。甲方签章:昆明市中天货物快运服务部,乙方签章:熊伟恒。”合同中还列明了其他相关信息和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熊伟恒将货物装车,驾驶车牌号为赣CN11**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昆明运往普洱。货车行驶至昆磨高速途中K217+300米处时起火进而导致所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证明:该车右后轮胎着火,轮胎火势蔓延致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被烧毁,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部分货主进行了赔偿,并由货主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要求三被告承担因货物毁损已由原告先行赔付的损失355744元,但三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运输车辆失火导致货物损毁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车辆起火致货物毁损,故承运人应对承运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由恒兴物流、鑫宏汽运、熊伟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双方为合同主体。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虽有恒兴物流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但内容及合同要件缺失,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恒兴物流系该运输合同的主体,原告中天货运部要求被告恒兴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熊伟恒驾驶的车辆虽属于鑫宏汽运,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熊伟恒系鑫宏汽运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鑫宏汽运授权熊伟恒与原告签订合同,仅代表熊伟恒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宏汽运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中天货运部要求被告鑫宏汽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运输合同是中天货运部与熊伟恒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熊伟恒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熊伟恒在承运货物途中因车辆失火导致货物受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中天货运部要求被告熊伟恒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355744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查证,原告在货物被烧毁后,已先行对货主进行了相应赔偿,其诉请赔偿金额经本院查证属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赔偿355744元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货物快运服务部货物损失355744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货物快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被告熊伟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姚江涛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