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殿成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37号原告郭殿成,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焦,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荣,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唐宇钧,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殿成与被告崔广荣、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殿成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荣、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殿成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崔广荣驾驶登记在被告一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A9XX**小型轿车沿江杨北路行驶至富锦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822.6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物损费2,48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广荣和被告一嗨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广荣未答辩。被告一嗨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系该公司所有并管理,事发时该车辆依约出租给被告崔广荣使用。一嗨公司在向崔广荣交付该租赁车辆时,已经要求其提供了驾驶证,且在法律范围内认真核对了相关信息,并向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故一嗨租车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已经对承租人尽到了充分的选任审核注意义务。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原告所称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崔广荣承担责任,被告一嗨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涉案浙A9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由于原告多次就诊均是救护车接送,故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上有异议,上面均无负责人签字;对租房备案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的刷卡记录以证明其事发前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字与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物损费,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的是以旧换新的费用,数额显然比实际修理费高,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000元,同意赔偿1,000元;对于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项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18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如原告同意该数额,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180,000元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崔广荣驾驶登记在被告一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A9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江杨北路进富锦路北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嗨公司就本案所涉浙A9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49,822.6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其中住院26.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后原告花费1,980元以旧换新购买了新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三、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殿成腰部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400元。四、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服务协议》,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租赁该公司的浙A9XX**车辆使用,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9月28在约定地点取车。被告一嗨公司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五、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1,620元/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按照180,000元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电动车以旧换新发票、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一嗨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服务协议、租车单、验车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补充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崔广荣作为涉案机动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崔广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一嗨公司提供的租车合同、验车单等证据,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性质,可以认定被告崔广荣与一嗨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据此,被告一嗨公司虽为涉案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事发时其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崔广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9,822.6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800元、3,600元(均为一期)。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休息期间产生一定金额的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参照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金额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100元。6、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酌情支持1,0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180,000元处理,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4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261,652.62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052.62元,剩余部分即6,400元由被告崔广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殿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1,2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殿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4,052.62元;三、被告崔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殿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400元;四、对原告郭殿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1元,由被告崔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