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彭某某,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赌博,先后于2014年4月25日、12月10日,分别两次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脱逃,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和赵某某(未到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社区租赁私房、麻将机用于开设赌博场所,并请来“放数”人员“放数”。尔后,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先后加入经营、管理该赌博场所,被告人张某具体负责在赌场内放、点筹码、记账、开借据等,以领取“工资”的形式牟利;被告人彭某某具体负责接待参赌人员和“凑脚”,以“股东”身份参与分红牟利。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博场所主要以麻将“捉虾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约定“放炮”为1000元、“自摸”为1100元、“门清”为1200元,均以筹码代替“结算”,每天3场,每场每桌抽水钱2000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赌场发生额达52某余元,共计非法获利10某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3某余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2015年6月11日晚,公安机关将正轮换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某社区租房处开设的赌场查获,抓获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及参赌人员11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缴获赌博筹码192张、“放数”借条26张(共52某元),记账本1本等物品。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彭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彭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是开设赌场罪的主犯,没有非法获利;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主犯,没有非法获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杨某某、赵某某(均未到案)商议决定合伙开设一家麻将馆。同年6月3日,二人通过房屋中介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社区某巷以及琵琶王立交桥附近各租用一私房,随后由杨某某出面在岳阳楼区新路口租用了8台麻将机,两处地点各安放4台麻将机。同日,该赌场在桃花山社区某巷的私房内开始营业。为防公安机关查处,同月7日,杨某某和赵某某将赌场迁至琵琶王立交桥附近私房继续经营,并邀集赌客即被告人彭某某入伙共同经营该赌场。该赌场主要以麻将“捉虾子”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按胡牌方式(如:“放炮”、“自摸”、“门清”)不同分为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不等;该赌场每场每桌抽取“水钱”人民币2000元,并雇请服务人员为赌客提供饮食、香烟等服务,抽头所得违法收入由杨某某、赵某某和被告人彭某某按实际收支结算后平分。上述赌资及抽头违法所得均以筹码进行结算,筹码面值分为¥1、¥2、¥5、¥10、¥20、¥50、¥100七种,与人民币折算比例为1:100,即¥1折算为人民币为100元,以此类推,¥100折算为人民币为1某元。筹码由杨某某与提供赌博资金的地下高利贷公司(俗称“码公司”)联系后,由高利贷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在赌场内与赌客进行兑换发放,同时向赌客提供高利贷用于赌博,同样以筹码进行结算。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轮换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鲤鱼嘴巷租房处开设的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张某及程某、许某、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胡某红等参赌人员(均已作行政处罚)。公安民警当场从上述人员身上缴获各式筹码共计106张(其中面值为¥1的14张、¥2为20张、¥5为12张、¥10为8张、¥20为11张、¥50为21张、¥100为20张),折算成人民币共计金额346400元;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赌客出具的高利贷借据26张(其中20张为被告人张某经手,6张为陈某经手)及1本记账本,借据金额共计人民币52某元。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某元。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王炜、谢新平、杨颂、李胜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岳阳楼区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桃花山社区某巷附近一栋私房内查获一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赌场负责人彭某某和发放高利贷的张某以及参赌人员程某、许某、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11人。当场收缴赌博筹码、记账本、借款凭证等赃款赃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0余某元。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底,她和杨某某商量合伙开一家麻将馆。6月3日,她们通过房屋中介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桃花山社区某某巷以及琵琶王立交桥附近各租用一私房,随后由杨某某出面在岳阳楼区新路口租用了8台麻将机,在两处地点各放4台。当天,麻将馆鲤鱼嘴巷的私房内开张。6月7日,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处,她们将麻将馆迁至琵琶王立交桥附近的私房内继续经营,因为彭某某经常来麻将馆打牌,人的脾气比较好,可以喊人来“凑脚”,她和杨某某便邀请彭某某入伙,彭某某答应后,麻将馆便由她们三人共同经营。麻将馆以“捉虾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按胡牌方式(如:“放炮”、“自摸”、“门清”)不同分为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不等,每场每桌抽取“水钱”人民币2000元,她们请了陈某在赌场内搞卫生及端茶倒水并抽取“水钱”,在麻将馆经营过程中,所抽取的7某余元水钱除去人员工资外由她和杨某某各分了3某多元,彭某某分了9千余元。麻将馆用筹码进行结算,筹码面值分为¥1、¥2、¥5、¥10、¥20、¥50、¥100七种,与人民币折算比例为1:100。筹码由杨某某和外围的“码公司”联系后,由“码公司”指派一个叫张某的伢子在赌场专门负责发放,张某同时代表“码公司”向赌客提供高利贷用于赌博,同样以筹码进行结算。麻将馆共开了9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她们抽取的“水钱”都输掉了。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程某、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他们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鲤鱼嘴巷附近的一家麻将馆打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麻将馆以麻将“捉虾子”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胡牌方式如“点炮”、“自摸”、“门清”的不同分为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不等。赌资以筹码方式结算,筹码分为¥1、¥2、¥5、¥10、¥20、¥50、¥100七种,¥1代表人民币100元,以此类推,¥100代表人民币一某元。当晚该赌场共有3桌牌,赌场从每桌抽取“水钱”2000元,也是以筹码结算。筹码是由一个叫张某的人负责发放,赌场老板为杨某、“赵姐”和另外一个女人。4、证人任某某、罗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他们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鲤鱼嘴巷附近一麻将馆内看人打牌时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执法办案区。当时麻将馆内有3桌人在打麻将,玩牌方式为“捉虾子”,赌注以胡牌方式不同分为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不等,赌场老板为杨某、“赵姐”,另外的老板不清楚姓名。赌场以筹码结算,现场有一个叫张某的伢子负责发放筹码,筹码分为七种,面值分别为¥1、¥2、¥5、¥10、¥20、¥50、¥100七种,换算比例为1:100,赌场向每桌抽取2000元钱的“水钱”。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鲤鱼嘴巷一赌博场所作服务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她是经其丈夫的朋友杨五介绍进这个赌场从事服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为赌场内的赌博人员端茶倒水、打扫卫生,向每一桌赌客收取“盘子费”(水钱)2000元。该赌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以筹码进行结算,现场有一个叫张某的人专门负责发放筹码,她抽取的“盘子费”也是以筹码方式收取,然后将抽取的筹码交给张某进行结算。这个赌场有两个地点,分别位于鲤鱼嘴巷以及琵琶王立交桥附近,她在这两个地点都作过服务员,但赌场的老板是谁她不清楚。6、证人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一名4、50岁左右的妇女先后向他们租用位于岳阳楼区鲤鱼嘴巷以及琵琶王立交桥附近的私房用于开麻将馆,那名妇女和他们约定的租金为2000元每月,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那名妇女也没有支付房屋租金,他们不知道对方的姓名等具体信息。7、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彭某某经营的位于岳阳楼区桃花山社区鲤鱼嘴巷附近私房的赌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现场情况。8、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6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对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及参赌人员身上收缴的赌博筹码、高利贷借款借据以及记账本等涉案物品进行提取,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9、筹码、记账本、高利贷借款借据。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各式筹码共计106张,其中:面值为¥1的14张、¥2为20张、¥5为12张、¥10为8张、¥20为11张、¥50为21张、¥100为20张),折算成人民币共计金额346400元;高利贷借据26张,其中20张为被告人张某经手,6张为陈某经手,借据金额共计人民币52某元;1本记账本,上面记载参赌人员借款用于赌博的相关情况。10、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治)决字[2014]第1268号、2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12月10日,先后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南)决字[2015]第1225号、1226号、1227号、1228号、1229号、1230号、1231号、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陈某某、程某、许某、易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陈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证人何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彭某某系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在岳阳楼区鲤鱼嘴巷私房内的赌场的老板,张某系在赌场内发放筹码及高利贷的人。1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5年5月底,她和赵某珍商量决定合伙开一家麻将馆。同年6月3日,她们通过房屋中介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桃花山社区鲤鱼嘴巷以及琵琶王立交桥附近各租用一私房,随后由她出面在岳阳楼区新路口租用了8台麻将机,在两处地点各放4台。当天,麻将馆鲤鱼嘴巷的私房内开张。7月7日,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处,她们便将麻将馆迁至琵琶王立交桥附近的私房内继续经营。期间彭某某入伙该麻将馆,此后她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其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1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5年7月7日,杨某某、赵某珍邀请她入伙二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立交桥附近私房开设的麻将馆,由杨某某、赵某珍和她三人共同经营管理。麻将馆以“捉虾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按胡牌方式(如:“放炮”、“自摸”、“门清”)不同分为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不等,每场每桌抽取“水钱”人民币2000元,她们请了陈某在赌场内搞卫生及端茶倒水并抽取“水钱”,在麻将馆经营过程中,所抽取的水钱除去人员工资外由杨某某、赵某珍和她三人分配,杨某某分了3某多元,她分了1某余元。麻将馆用筹码进行结算,筹码面值分为¥1、¥2、¥5、¥10、¥20、¥50、¥100七种,与人民币折算比例为1:100。筹码由杨某某和外围的“码公司”联系后,由“码公司”指派一个叫张某的伢子在赌场专门负责发放,张某同时代表“码公司”向赌客提供高利贷用于赌博,同样以筹码进行结算。麻将馆共开了9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抽取的“水钱”都在打牌过程中输掉了。上述供述与证人赵某珍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5年6月初,他的朋友陈某邀他到岳阳市岳阳楼区桃花山社区鲤鱼嘴巷的一家麻将馆内做事,主要是在麻将馆内为高利贷公司向打牌的人发放筹码以及放高利贷、管理账目,并允诺说每个月有3000元的工资。陈某教他如何记账、打借条、兑换筹码以及与高利贷公司进行账目交接等事情后,他便在麻将馆内做事,直到被抓获止,他都没有实际领取到工资。其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及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16、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8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68年4月5日,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及费用结算等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就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经营赌场的相关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另有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属于该赌场股东,故对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不属于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受他人指使在赌场内发放筹码、为赌客提供赌资以及费用结算,但并未实际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某属本案主犯的指控,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不属于本案主犯以及无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非法获利的相应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同案人杨某某、赵某珍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彭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某影响,可分别对被告人彭某某、张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某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