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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三次到新昌县回山镇回山村老工商宿舍,趁戴某乙不在家之际,采用之前所保留的钥匙开锁进入该宿舍一楼戴某乙家中,并用一字起子撬挂锁的方式进入戴房间,分别窃得娃哈哈水蜜桃汁、丰之源核桃花生露、银鹭牌糖水荔枝罐头各一箱。经评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元。2016年2月4日、5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二次到新昌县回山镇金龙街好又多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分别窃得美禾臣牌饼干一箱、喜之郎果冻一箱。经评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对本案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戴某乙陈述,证人戴某甲、赵某乙证言,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的三次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