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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管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载邬某、管某乙、管某丙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马屿镇曹村方向。6时25分许,途经钱马线28KM+450M即瑞安市马屿镇篁社高岙村地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车行道,车头碰撞路侧行道树,致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管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甲在现场报警,后将伤者送至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丙、邬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管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死者邬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038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管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丙的陈述,证人管某乙、邬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过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