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健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原审被告人高健,男。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七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高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3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高健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某商贸城一小吃地摊,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高健持刀捅刺刘某某胸腹部、胳膊等处17刀,致刘某某胸腹部、四肢等处损伤,其中肝脏破裂构成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血气胸、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健被抓捕归案。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城镇居民。2013年8月30日被被告人高健持刀捅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1159.47元;误工费11615.34元(28264元/365天×5个月×30天),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收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1393.84元(28264元/365天×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实际住院18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交通费800元,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以上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55868.65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高健的亲属代被告人高健到原审法院预交赔偿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过付款单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及两份补充说明,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高健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健故意伤害他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重伤且多处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高健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健使用刀具伤人,致被害人重伤且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健的亲属代其向法院交纳人民币一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参照在应赔偿的数额中所占的比例,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高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高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高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41159.47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13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人民币5586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高健已交纳1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2、被告人高健有能力赔偿,但仅仅交了一万元就对其量刑从轻处罚;3、其构成九级伤残应当对被告人量刑有一定的从重影响;4、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高健认为应当按照其主张的赔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应当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前从事餐饮行业,原审被告人高健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上诉人李春龙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2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高健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该案再审过程中,严格审查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针对新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高健重新量刑,查明的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高健量刑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原审被告人高健向原审法院交纳赔偿款一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交纳的数额所占应当赔偿的数额的比例,在量刑时给���酌情从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以上的,单独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本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无法认定其伤残程度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误工费,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前从事餐饮行业,原审被告人高健对此没有异议,误工收入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山东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6048元/年计算;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误工费为18024元;第二,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根据卷宗证据显示,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餐饮店,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山东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6048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8天,故计算护理费为1778元;第三,关于伤残鉴定费720元,鉴于伤残鉴定费为上诉人刘某某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判决第三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原审被告人高健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41159.47元、误工费18024元、护理费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6338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高健已交纳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