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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沈阳同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与潘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同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潘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特10号申请人:沈阳同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锦绣澜湾D区*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政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雪梅,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潘宇,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申请人沈阳同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会馆)不服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43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434号裁决:同城会馆支付潘宇2015年10月和11月份工资共计7604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元。申请人同城会馆不服43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我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正常,但被申请人潘宇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潘宇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城会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潘宇系申请人同城会馆单位职工,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同城会馆拖欠劳动报酬引发本案纠纷。同城会馆对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潘宇作为其单位职工,据此向同城会馆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同城会馆应否支付潘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城会馆主张因潘宇自动离职,开发区仲裁委裁决其支付潘宇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同城会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潘宇系自动离职,潘宇对此不予认可,同城会馆存在拖欠潘宇工资情形,故同城会馆主张潘宇自动离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潘宇是否系自动离职,属裁决时应查明的客观情况,不属于法律适用范畴,同城会馆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同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沈阳同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龙代理审判员  张 微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