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丽与钱忠云、徐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钱忠云,徐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97号原告张丽,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钱忠云,女,1957年3月12日出��,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冬红,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张丽与被告钱忠云、徐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云、徐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被告钱忠云系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业主,与被告徐冬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钱忠云、徐冬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钱忠云、徐冬红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银行进账单日期为准,还款时间以乙方入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将所��款190000元(扣下当月利息)给被告钱忠云。2014年7月20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当日原告即现金支付给被告。俩被告收到借款后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1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钱忠云、徐冬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钱忠云、徐冬红向原告张丽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90000元到被告钱忠云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钱忠云、徐冬红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钱忠云、徐冬红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张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5%。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190000元(扣下当月利息)至被告钱忠云账户;2014年7月20日,被告钱忠云、徐冬红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张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5%。当日原告即现金支付给被告。之后俩被告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忠云、徐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云、徐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90000元从2013年11月31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钱忠云、徐冬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60元,由被告钱忠云、徐冬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人民陪审员 黄正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