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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灿杰,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州区。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村158号。法定代表人卢昶年,董事长。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诉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梅、何桂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荔浦县篓园荔城工业区158号的荔浦篓园新城1号和2号楼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又签订了《荔浦县篓园新城1号楼施工补充协议》、《荔浦县篓园新城1、2号楼施工补充协议》等5份补充协议,对诉争工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诉争工程于2010年8月5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18日经被告委托的桂林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诉争工程结算价为40537303.71元。根据《约定》,被告必须在结算审定后的14天内一次付清除质量保证金外的余款,而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8292960.36元。为催付工程款,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2015年1月20日发出了《关于尽快支付荔浦篓园新城1#、2#楼工程结算尾款及保修金等款项的函》,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827683.7元(另有质量保证金416659元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按工程应付未付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1308226元。此外,根据《合同》47条补充条款47.9条之约定,原告施工的诉争单体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质工程,则被告按该楼栋总造价的1%奖励原告。诉争工程(包括1#、2#楼)在桂林市建筑业协会组织的桂林市第十一届“桂花杯”暨2012年优质工程评比中获优质工程,所以被告还需给予原告优质工程奖40537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工程款1827683.7元;2、被告给付市优工程奖励405373元;3、给付1、2项产生的违约金130822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3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共34个月,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荔浦篓园新城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荔浦篓园新城2号)、《荔浦县篓园新城1号楼施工补充协议001》、《荔浦县篓园新城1、2号楼施工补充协议002》、《荔浦县篓园新城1、2号楼施工补充协议0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04》、《荔浦篓园新城1、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补充协议005》。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第26条、33条、35.1(3)条、47.9等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保险金返还及质量奖进行了约定;2、双方之间多次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建设符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3、桂林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证明涉争工程经过原被告及审价机构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0537303.71元。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份。证明涉争工程通过了五方验收,质量合格。5、《荣誉证书》。证明涉争工程获得了桂林市建筑业联合会“优质工程”,被告应给付质量奖405373元。6、被告方已付款明细。证明涉案工程,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款38292960.36元,欠付本金2233057.23元。7、《关于尽快支付荔浦篓园新城1#、2#楼工程计算尾款及保修金等款项的函》、《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拒绝。8、荔浦县篓园新城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1308226元。被告利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相关联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于1996年5月30日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与之相关联工程的承包资质。2010年8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为荔浦篓园新城1号和2号楼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预留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如果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已经将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修复,10天内××支付至保修金的70%(不计利息)给××;工程竣工结算价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终审确定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按工程应付未付款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栋单体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质工程,由××按该栋工程总造价的1%奖励××。之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2012年9月20日,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五个单位对荔浦篓园新城1号和2号楼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综合验收结论为“所检查项全部符合要求,本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4月,荔浦篓园新城1号、2号楼及地下室获桂林市第十一届“桂花杯”暨2012年度优质工程。2013年1月18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确认荔浦篓园新城1号和2号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0537303.71元。被告共支付38292960.36元工程款给原告,因其余款项未付,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27683.7元系用工程总造价40537303.7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8292960.36元再减去质量保修金的30%;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市优工程奖励405373元系用工程总造价40537303.71元乘以1%;第三项诉讼请求系第一、二项标的之和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亦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将其开发的荔浦篓园新城1号和2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业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经三方所确认尚未给付的工程结算造价即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818701.66元(工程总造价40537303.7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8292960.36元减去工程总造价40537303.71元×3.5%×30%);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市优工程奖励405373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按第一、二项标的之和,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系按未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对工程奖励金只约定计算方式,对保修金的返还事宜明确在保修期间内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工程奖励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二年10天内返还保修金70%,该款项实际系工程价款,但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故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有:一、支付尚未给付的工程价款1818701.66元(含保修期满二年应返还的70%保修金,即为40537303.71元×3.5%×70%,993163.94元);二、支付工程奖励金405373元;三、支付第一项尚未给付的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其中工程价款825537.72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保修期满二年应返还的70%保修金,即为40537303.71元×3.5%×70%,993163.94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818701.66元(含应返保修金993163.94元)、工程奖励金405373元,合计2224074.66元;二、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给付的1818701.66元工程价款的违约金639340.08元(其中工程价款825537.72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共1034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保修期满二年应返还的70%保修金993163.94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共428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30元,由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何桂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