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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彭速成,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在本区学院路兰立方大酒店门口,持路边的石块砸向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鄂A×××××的银灰色越野车左后车门玻璃,并进入车内窃取被害人夏某放置在后备箱的2015年份53度500ml贵州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5190元)。鉴于被告人何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但有坦白及适用速裁程序等酌情从重及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彭速成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90元,返还被害人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