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枫格涂料有限公司与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枫格涂料有限公司,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387号原告:南宁市枫格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开区槎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李灿林。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农玮。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枫格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墨供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87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行为实属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69873.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以169873.9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油墨驻厂服务方案》;2、企业询证函;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873.9元是事实,被告亦同意支付该笔货款,只是现阶段被告处于清算阶段,请原告到工商部门备案申报债权。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同意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符。同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油墨驻厂服务方案》,该方案载明:“1.2.5结款方式为30天月结,即本月货款,下月30号前支付。…1.3.8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如超期支付,甲方按结算额每日收取0.5‰的滞纳金。…”,方案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并由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尊敬的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枫格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因内部制度要求,需对本公司与贵公司年度的来往账目进行核对,请贵公司核对后请及时回函,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证明;如果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款项性质应收账款,贵公司欠169874.55”。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该函加盖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企管办公章并注明:“实欠¥16987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987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5‰计付,并未高于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枫格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9873.9元;二、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枫格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以1698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0.5‰计付);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