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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季玉东与焦祖燕、罗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东,焦祖燕,罗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490号原告季玉东。委托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祖燕。被告罗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玉东与被告焦祖燕、罗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祖燕、罗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玉东诉称,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M×××××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孙武二路与乐安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焦祖燕驾驶的罗海军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机关认定焦祖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76元。被告焦祖燕、罗海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许,季玉东驾驶鲁M×××××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孙武二路与乐安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焦祖燕驾驶由西向东过路口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焦祖燕受伤,车辆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玉东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焦祖燕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鲁M×××××轻型货车损失价值25000元。另查明,季玉东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停运损失可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酌情赔偿15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5000元,施救费1689.20元,车辆停运损失2745元(183元×15天),共计29434.20元。另查明,焦祖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单据、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季玉东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焦祖燕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焦祖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50%)。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季玉东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焦祖燕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玉东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玉东剩余损失12345元(24689元×5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焦祖燕赔偿原告季玉东停运损失1373元(27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季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