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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邱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邱金华,徐州宏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874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振玲,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蕊,该联社职员。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邱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邱金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宏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33号2#-1-201。法定代表人宋友建,该公司经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邱金华、徐州宏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振玲、郭蕊,被告邱金华、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漩,被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下属鑫城信用社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邱金华、宏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天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华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邱金华、宏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华公司辩称:第一,借款合同为天华公司签订,但天华公司未使用相关借款。第二,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金华辩称,认可保证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天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邱金华的诉请。被告宏建公司辩称,认可保证担保的事实,但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城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鑫城信用社)与被告天华公司(借款人)签订(934)农信借字[2011]第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华公司为购彩涂卷向鑫城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年利率为11.88%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鑫城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邱金华、宏建公司(保证人)签订(934)农信保字[2011]第0101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934)农信借字[2011]第01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天华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鑫城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20日,鑫城信用社履行了向天华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义务。天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偿还本金188.90元(2012年10月26日扣收),支付利息84243.26元。邱金华及宏建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26日,原告曾就涉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宏建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且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14)铜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14)铜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鑫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天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城信用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债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及复利,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华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在保证期间以诉讼方式向被告邱金华、宏建公司主张权利,至原告本次起诉其涉案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邱金华、宏建公司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9811.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8%自2011年10月20日计至2012年10月18日。罚息计算: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82%计算;2012年10月2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1999811.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82%计算。复利自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已付利息84243.26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邱金华、徐州宏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邱金华、徐州宏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80元,由徐州宏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仇 彬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