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0153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贺春龙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1**民特25号申请人:贺春龙,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李云红,女,1957年9月8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张仁书,女,1937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被申请人李云红之母。申请人贺春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云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贺春龙称:二十多年前,李云红因家庭原因造成反复意识失常,曾就医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现在,李云红长期出现不眠,不能对答及交流,答非所问,无任何反应,自言自语,表达不出任何意思,对人和事物无反应,无记忆力、计算力、理解力、自知力障碍、无定向能力等情况。2016年1月25日,李云红经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3月9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云红无意识行为能力和丧失生活行为能力。因此,为维护李云红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宣告李云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李云红,女,195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人贺春龙系李云红之子。李云红的父亲和丈夫均已去世,现有近亲属为其母张仁书、其子贺春龙。李云红于2016年1月25日被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3月9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云红无意识行为能力和丧失生活行为能力。2016年3月23日,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其子贺春龙为李云红的监护人,张仁书对此无异议。综上,申请人贺春龙要求宣告李云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李云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因李云红一直由其子贺春龙照顾,其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推荐贺春龙为其监护人,审理中贺春龙亦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故本院依法指定贺春龙为李云红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云红为无民事行为能人;二、指定贺春龙为李云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