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户籍所在地临沧市凤庆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X1B**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总站环岛路段时,在向左绕环岛过程中,与被害人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SZ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袁代理审判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