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仁星与孙永娥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仁星,孙永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异3号案外人(异议人):张艳杰,女,1961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许仁星,男,1950年3月18日生,朝鲜族,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永娥,女,1963年10月21日生,满族,现住珲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仁星与被执行人孙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艳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艳杰称,2009年9月11日,被执行人张永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永娥将其在珲春林业局的福利房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因单位规定福利房5年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我们没有马上办理过户手续。此外,房屋交付后,一直是我在居住,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该房屋是登记在孙永娥名下,我们认为这个房屋就是孙永娥的。故不同意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孙永娥述称:2009年林业局分的福利房,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问身边的人有没有要的。张艳杰通过朋友找我,给了我2万元的房号钱,我将该房屋卖给了张艳杰。2015年我回珲春准备和张艳杰办理过户手续,发现该房屋已被珲春市法院查封,没过户成。案外人张艳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与被执行人孙永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收条,证明孙永娥收到房款8万元,因为在购房时给了孙永娥2万元的房号钱,加上房款也是我交的,合计是8万元左右,所以让孙永娥给打了一个8万元的收条;3、购房收据及物业费票据,收据上“孙永娥”的名字是案外人签的,证明交房款及物业费都是案外人交的,同时也证明该房屋一直都是案外人在居住。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及“收条”与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事实及理由部分相悖,证据是后补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印发《珲春林业局保障性住房分配方案》的通知,证明林业局规定,该房屋在5年内不得买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查明,2009年9月,案外人张艳杰与被执行人孙永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孙永娥将其在珲春林业局的集资房(林业城X区XX栋XX单元XX室,产权证号:XXX号;丘地号:XXX号)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艳杰。2010年张艳杰入住该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5年5月25日,许仁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珲民一初字第3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永娥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XXX号;丘地号:XXX号)。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许仁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张艳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艳杰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孙永娥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已占有该不动产,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林业城X区XXX栋XX单元XX室(产权证号:XXXX号;丘地号:XXXX)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道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