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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56号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姚九卜泊盐路。负责人:杨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运输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要核实原告是否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王培冲、王树精的人身损害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20分,刘波驾驶鲁Q×××××号/鲁Q×××××挂号车在京沪高速上行驶至811KM+900M处,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侧翻。王培冲驾驶冀J×××××/冀J×××××挂号车撞击刘波已发生事故的车辆,造成王培冲、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冲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发生事故后,原告向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03165元(车辆损失82765、高速施救费10500元、道路清障费3500元、拖车费用1750元、吊装费用465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鲁Q×××××/鲁Q×××××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依责(5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82.5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广通运输队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5年9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又查,冀J×××××/冀J×××××挂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原告主张在同一事故中乘车人王树精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为11097.82元,对方已赔偿8548.91元,尚有2548.91元未赔偿。在同一事故中的司机王培冲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损失为206094.17元,对方已赔偿160047.09元,尚有46047.09元未赔偿。原告对以上主张当庭提供了(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29号、01430号、01431号民事判决书,庭后提供了王培冲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我已收到南皮县广通运输队给我的赔偿款46047元。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培冲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分别提供证明其各项损失的证据。对于王培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王培冲的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不予赔偿。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由法院审查,不到庭质证。再查,原告主车冀J×××××号车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限额2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含司机一座、乘客两座),冀J×××××挂号车投保车损险684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共计103165元,事故对方已赔付52582.5元,已经(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尚有50582.5元应为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582.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司机王培冲乘车人王树精的相关损失,原告虽提供了(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0号、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庭后提供了王培冲的赔偿证明,但为复印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赔偿款先行赔付给王培冲、王树精。故原告该项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保险金50582.5元;二、驳回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承担1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0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