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行至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一桥老汽车南站附近,由梁某某望风,魏某某盗走康某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38元。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梁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康某退赃4500元,康某对梁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江价鉴字(2016)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梁某某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