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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立荣与肖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荣,肖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381号原告于立荣,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肖凡,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XXXX。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于立荣与被告肖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荣及被告肖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荣诉称:2015年10月26日17时45分,我骑电动车行驶至密云区水源路体委灯岗处时,适遇被告肖凡驾驶小客车(京×)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后,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34.83元、误工费6890.48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家属误工费1040元、餐补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27955.31元。被告肖凡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生后,我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购买一个辅助支架;原告的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1300元。我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肖凡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电动车损失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主张的餐费、家属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7时45分,在密云区水源路体委灯岗处,原告于立荣骑电动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被告肖凡驾驶小客车(京×)由西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其伤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2肋可疑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34.83元;被告肖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06.56元。原告之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定损金额为:1300元。审理期间,原告要求餐费、家属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另查,被告肖凡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肖凡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肖凡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肖凡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金额予以确定;因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故其要求财产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餐费、家属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立荣医疗费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九分、误工费六千八百二十元、财产损失一千三百元,合计一万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九分(被告肖凡已垫付七千二百零六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于立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于立荣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肖凡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丽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