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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10号原告曹某甲,女,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0年8月6日生育儿子曹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村、组干部和双方长辈反映,被告虽口头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之后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原、被告在汉源县富林镇市荣社区6组40号有砖混结构住房一幢,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长期打骂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汉源县富林镇市荣社区6组40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由原、被告各分得135平方米。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柳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口角,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曹某甲以被告柳某某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曹某甲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同心协力,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起美好家庭的。原告曹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