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永祥与姜景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祥,姜景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34号原告姜永祥。被告姜景诚。委托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永祥诉被告姜景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祥、被告姜景诚之委托代理人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祥诉称,2014年10月9日,姜永祥向金水湾物业索要被其多收的物业费,后姜景诚受金水湾物业以及马某某的指使,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姜永祥,造成姜永祥的双耳突发性耳聋。事后,被告未向原告赔礼道歉,且亦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95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景诚辩称,原告与金水湾公司间有多种纠纷,其中一项系原告要求金水湾公司退还违约金的案件,经法院处理后认定金水湾公司应退还违约金、原告应将违约金的发票退还金水湾公司,但原告一直未退还发票。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金水湾公司要求退还30%的物业费,被告虽可能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被告负责向原告索要违约金发票,故在原告离开金水湾公司后,被告才追出去索要发票,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母亲,且拟用手打被告,后被告用手将原告的手支开,双方发生殴打,并致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医鉴定不存在突发性耳聋,故医疗费中与治疗突发性耳聋有关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因治疗突发性耳聋的住院没有必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原告姜永祥到物业公司要求退还部分物业费未果,姜永祥遂离开物业公司,随后,被告姜景诚追上原告,与原告姜永祥发生纠纷,后姜景诚对姜永祥进行殴打致姜永祥受伤。当日,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聋(外伤性),2014年10月22日出院。2015年5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比对其多次听力检查报告单及ABR检查报告单结果,认定姜永祥外伤性听力下降依据不足。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永祥到物业公司要求退还部分物业费,在姜永祥离开物业公司后,被告仍追上原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且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系被告姜景诚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本起纠纷完全系因为被告姜景诚的行为所致,被告姜景诚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案外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在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有过错,但马某某陈述物业工程部的姜景诚打电话给其称其在西门安装的铁门有损坏,说明马某某与姜景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仅凭马某某一人的证言不能推翻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事实的认定。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突发性耳聋没有必要住院、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039.38元、护理费13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20元/天计算13天)、交通费150元(酌情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物损,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749.38元,由被告姜景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景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永祥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49.38元。二、驳回原告姜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姜景诚负担(原告姜永祥已预交,被告姜景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姜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