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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18号绿地国际商务中心1层。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10日,案外人胡磊在试驾其公司所有的宾利苏A×××××行驶时,不慎冲出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A×××××车辆受损。该车辆由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经评估,车辆修理费为56万元。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必然存在。为维护其公司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6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合宾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应提供定损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的价值;关于车辆的价值贬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例,车辆的损失只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包括车辆贬损,故合宾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标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投保价值3209571元。本次事故系案外人胡磊对路况不熟,以及速度过快的情况下造成的,应由胡磊承担责任。同时因为胡磊与合宾公司签订了试乘试驾承诺书,胡磊违反了承诺书第8条的约定,故应由胡磊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为非营运企业,而在实际过程中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请法院予以核实;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案外人胡磊参加合宾公司组织的试乘试驾活动,并签署试乘试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申请参加宾利南京的新飞驰V8(以下简称为“车辆”)的试乘试驾活动,本人确认如下:1、4S店已向本人详细告知车辆性能及操作方法,并已就操作车辆向本人作充分演示,本人对此已作充分了解,在签订本确认书前,本人已在4S店场地内实际操作过车辆,确认车辆并不存在安全性能问题,并确认本人是在熟练掌握车辆操作的基础上签订本确认书;2、本人自愿选择4S店向本人推荐的试驾路线,4S店已就试驾路线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对此已作充分了解;3、本人确认本人具有充分的驾驶同类车辆的驾驶经验;4、本人确认本人具有不少于1.5万公里行驶里程的安全驾驶经验;5、本人确认在驾驶车辆时,身体××精神状态良好,没有饮酒或服用可能影响驾驶的药物,无任何因系刚安全驾驶的身体、心理疾病隐患;6、本人承诺在试驾车辆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签订本确认书前,4S店已向本人告知相关安全驾驶要求,如:必须系安全带、开车时不接听、不打电话等,不高速行驶(试驾过程中限速100公里/小时),不倒车,不随意中途停车,不随意变更车道,不进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等;7、试驾中若遇任何突发情况,本人须第一时间停车,通知4S店工作人员;8、在本人试驾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造成任何人员和相关财产损失,将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9、本确认书内容是在本人与4S店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充分沟通后所达成,4S店已向本人充分解释说明了本确认书内容,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本确认书内容并表示同意,自愿接受与此有关的风险及法律责任。本确认书经本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后胡磊在试驾合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宾利牌小型轿车时冲出道路,造成车辆受损。2014年8月12日,胡磊在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就该起事故经过陈述如下:“本人胡磊于2014年8月10日参加在江心洲举行的宾利试乘试驾活动,于下午4点在陪驾员的陪同下上车试车。由于路况不熟,陪驾人员也无明确指示,在速度较快的情况下,冲出升龙大道由北向南道路。冲出路段后下落撞击地面,转向右边停车,转向过程中刮擦到停放在坡下的渣土车轮胎。车辆受损部位为左前、前、左侧机后面。在事发后,我拨打了122及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现场进行拍照、勘察,现初估损失几十万元。此次事故由我造成,应保险公司要求,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苏A×××××宾利牌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209571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15时止。苏A×××××宾利牌小型轿车损坏后,经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5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试乘试驾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损失险保单、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费用结算单、现场照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宾公司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胡磊驾驶合宾公司苏A×××××宾利牌小型轿车,双方之间形成试驾服务合同关系。试驾是汽车经销商推销其产品和服务,让潜在汽车消费者了解汽车行驶性能和操控性能,激发汽车消费者购买欲望的经营行为。汽车经销商提供试驾服务,不仅要为试驾车辆行驶造成的油耗和其他损耗买单,还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承担风险。胡磊试驾苏A×××××宾利牌小型轿车时,有合宾公司陪驾人员全程陪同,按照合宾公司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由胡磊按照试乘试驾确认书约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宾公司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经合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胡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应当由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定损,此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费为56万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3209571元的保险金额范围,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合宾公司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对此,贬值损失应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合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讼车辆已经交易或即将交易,且涉讼车辆为试驾车辆,专用于试驾,具有特殊性,不能排除该车长期用于试驾的可能性,合宾公司主张将来作为新车销售,不具有确定性。该车即使将来销售,也无法作为新车销售,其销售价格显然会低于同型号车辆。因此,合宾公司要求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6万元;二、驳回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江苏合宾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47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试驾员胡磊与合宾公司存在约定,试驾过程中出现问题由试驾员承担责任,本案应按该约定由试驾员胡磊承担赔偿责任。2、合宾公司投保时约定案涉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现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其保险公司按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合宾公司辩称:1、试驾员胡磊是否承担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矛盾,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公司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2、保险行业对于非营运汽车有明确定义,非营运汽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务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不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所以营运和非营运是以是否收取运费或租金来衡量。而案涉车辆在销售过程中的试驾并非属营运,按照保险业的标准以及正常的逻辑,案涉车辆亦非营运车辆。基于以上两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试驾员胡磊的责任认定不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案涉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车辆在销售试驾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损失,被上诉人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选择按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的约定,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试乘试驾确认书向案外人胡磊主张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胡磊应承担案涉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在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案外人胡磊主张权利。本案所涉事故系被上诉人提供试驾服务,案外人胡磊在试驾过程中所发生,该车辆并未用于上诉人所述的营运活动,故上诉人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