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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法定代表人欧阳财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苏林、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明瑞,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高龙日,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鼓楼区。被申请人赖玉仙,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鼓楼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称: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陈明瑞、高龙日、赖玉仙三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明瑞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7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12.48%按等额本息递减还款。高龙日、赖玉仙俩被申请人共同同意提供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249号福兴楼*单元房屋(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对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到期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抵押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他项权证》。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陈明瑞发放贷款人民币67万元。根据被申请人陈明瑞授权委托,申请人将全部贷款67万元直接划入林珊珊开户行工行大名城支行账号6217。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申请人陈明瑞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无故推拖,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97524.66元,利息19728.15元、罚息2282.73元、复利640.41元,合计520175.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综上,申请人向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高龙日、赖玉仙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249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7524.66元,利息19728.15元、罚息2282.73元、复利640.41元,合计520175.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明瑞、高龙日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没有异议,对律师费部分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律师费不应支持。其已将涉案抵押物挂在网上销售,能否暂缓执行,因为执行时也要挂在网上拍卖,同时其正在和银行经办协商,如果能将逾期欠款及时还清,银行会撤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陈明瑞、高龙日、赖玉仙三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明瑞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7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12.48%按等额本息递减还款。高龙日、赖玉仙俩被申请人共同同意提供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249号房屋(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对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到期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抵押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他项权证》。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陈明瑞发放贷款人民币67万元。根据被申请人陈明瑞授权委托,申请人将全部贷款67万元直接划入林珊珊开户行工行大名城支行账号6217。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申请人陈明瑞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无故推拖,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97524.66元,利息19728.15元、罚息2282.73元、复利640.41元,合计520175.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明瑞、高龙日、赖玉仙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担保责任,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该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且被申请人陈明瑞、高龙日对此无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高龙日、赖玉仙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高龙日、赖玉仙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对变现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本案债权为:被申请人陈明瑞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借款本金本金497524.66元,利息19728.15元、罚息2282.73元、复利640.41元,合计520175.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申请。案件申请费3037元,由被申请人高孝智负担。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