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尤冬星与王猛、黄海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冬星,王猛,黄海洪,临海市海丰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851号原告:尤冬星。委托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被告:黄海洪。被告:临海市海丰机械厂,住所地:临海市尤溪镇花联村。负责人:郑兆义,该厂厂长。原告尤冬星为与被告王猛、黄海洪、临海市海丰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猛、黄海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临海市海丰机械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黄海洪、临海市海丰机械厂的负责人郑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猛与被告黄海洪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被告王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临海市海丰机械厂作为保证人。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黄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冬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海市海丰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猛、黄海洪负担,被告临海市海丰机械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