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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阮兴芬与张荣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兴芬,余国虎,余鹏,张荣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218号原告阮兴芬,女,1986年8月5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马鹿塘乡,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余国虎,男,2003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人,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法定代理人阮兴芬,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余国虎之母。原告余鹏,男,2009年5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人,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法定代理人阮兴芬,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余鹏之母。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祥,男,1977年1月26日生,苗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汉梅,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楼。负责人杨建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珏丞,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兴芬、余国虎、余鹏诉被告张荣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余国虎、余鹏的法定代理人阮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被告张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珏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荣祥驾驶云AX9W**号“三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K3298+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清有相撞,致余清有医治无效,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禄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荣祥、余清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云AX9W**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7618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国虎抚养费(6年×6036元/年)÷2=18108元、余鹏抚养费(12年×6036元/年)÷2=36216元,合计570304元,由被告承担60%。上列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张荣祥辩称,张荣祥与死者系同等责任,双方应按5:5划分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荣祥向原告支付的53784.63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张荣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修理费2350元,应由张荣祥和原告各承担5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云AX9W**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余清有的伤情、死因。4、昆明市公安局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余清有2014年至2015年10月24日在禄劝县城居住、务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张荣祥、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因原告是当庭所举证据,不质证、不认可。被告张荣祥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荣祥、余清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住院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收据、余清有丧葬协议、收条、销货清单、收据、付款小票,证明被告张荣祥支付余清有医疗费11506.63元(住院费10971.33元、门诊费535.3元);被告张荣祥与死者家属达成办理丧葬事宜协议,支付了40000元;被告张荣祥购买丧葬相关物品支付227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收据、余清有丧葬协议、收条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2中的销货清单、收据、付款小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余清有与原告阮兴芬系夫妻。原告余国虎、余鹏系余清有与原告阮兴芬之子。余清有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禄劝县城福园2幢2单元1502室租房居住,务工生活。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荣祥驾驶云AX9W**号“三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K3298+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清有相撞,致余清有医治无效,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禄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荣祥、余清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云AX9W**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祥送余清有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余清有医疗费11506.63元(住院费10971.33元、门诊费535.3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荣祥与原告达成《余清有丧葬协议》:由张荣祥支付给死者家属方40000元作丧葬费,由死者家属方办理余清有的丧事。该款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阮兴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门诊费、住院费等费用。本案中,余清有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诉请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祥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余清有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责任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余清有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禄劝县城居住、务工、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余国虎抚养费(6年×6036元/年)÷2=18108元、余鹏抚养费(12年×6036元/年)÷2=362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害人余清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祥为余清有支付的医疗费11506.63元,属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范围,但因原告未主张,被告张荣祥未反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可由被告张荣祥另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余1506.63元可列入本案中一并调整。对被告张荣祥已支付的丧葬费,按相关法律规定,余清有的丧葬费应为27184元,因原告与被告张荣祥已就该项费用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因原告未主张,被告张荣祥未反诉,就该项费用可由被告张荣祥另向保险公司主张。但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括丧葬费在内,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816元。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506.63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余国虎抚养费18108元,余鹏抚养费36216元,合计541810.63元。对上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2816元,其余458994.63元,由被告张荣祥承担60%,即275396.78元,扣除被告张荣祥支付的医疗费1506.63元,实际还应赔偿273890.15元。因原告诉请被告共赔偿经济损失276182.4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2816元,被告张荣祥尚应赔偿193366.4元,该诉请未超过被告张荣祥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兴芬、余国虎、余鹏原告杞建源的经济损失82816元。二、被告张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兴芬、余国虎、余鹏的经济损失193366.4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原告阮兴芬负担1101元,由被告张荣祥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