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文海与杨军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海,杨军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马文海,男,194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淑村镇白马寺村***号,身份证号:1304221948********。被告杨军红,农民。原告马文海诉被告杨军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烧白灰,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6185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18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红未做答辩。原告马文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军红所写证明一份,以证明欠原告6185元事实。被告杨军红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烧白灰工作,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军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军红欠原告工资61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文海工资款6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高亚光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