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前明与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前明,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前明,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锦,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龙国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前明因诉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出让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前明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请也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进入实体审查。本院认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过程性行为,不对再审申请人陈前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裁定驳回陈前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再审申请人陈前明已就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其实体权益也会在法律框架内得以维护。因此,陈前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前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前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审 判 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