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被告人唐某挂靠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章盖营八标段安居工程时,在乌兰察布市区���头,私自刻制了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项目部公章各1枚,并对外以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等,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被告人唐某取得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承诺书,买卖、租赁合同书,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民事起诉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3)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乌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2013)青执字第1656号执行裁定书,谅解书,证人��某、杨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其系自首,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司法局表示被告人唐某平时表现较好,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