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瑞昌市鸿润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瑞昌市鸿润鞋业有限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8号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40栋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996362X0.法定代表人吴艳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0609349。被告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组织机构代码55602245-9。法定代表人冯家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官宋,男,该公司经理。被告瑞昌市鸿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高丰镇乌石街农机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085764-X。法定代表人王友亮,执行董事。被告冯家华,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刘官宋,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瑞昌市南义镇新福村大房组8号,身份证号3604811957********。被告王友亮,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冯晓燕,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现住瑞昌市。被告徐新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禹华公司)、瑞昌市鸿润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鸿润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被告禹华公司和被告冯家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官宋、被告徐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润公司、王友亮、冯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禹华公司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简称九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鸿润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禹华公司逾期不能归还银行借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禹华公司向九江银行支付了代偿款3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禹华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被告鸿润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对被告禹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禹华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九江银行编号为xd201308198730号《借款合同》、2.合同编号为2013年浔担保字第045号《委托担保合同》、3.合同编号为2013年浔保证字第028号《担保合同》、4.放款通知书、5.九江银行借款凭证,以证明:1.九江银行与被告禹华公司2013年8月19日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期限为1年;2.被告禹华公司委托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就相关利息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4.被告禹华公司收到了九江银行发放的借款。证据三,1.被告禹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合同编号为2013年浔担保抵字第040号《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3.合同编号为2013年浔担保保证字第048号《反担保合同》、4.四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证明被告禹华公司、鸿润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等对原告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相关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1.九江银行进账单、3.代偿证明书,以证明: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禹华公司未向九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代借款人禹华公司向九江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收款凭证,以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被告禹华公司和被告冯家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聘请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禹华公司已停产,面临破产,希望原告尽快接管,处置抵押物;3.被告冯家华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接受法院的任何处理。被告鸿润公司和被告王友亮辩称:签名盖章担保属实,但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一是原告在签合同时就对我方说过“不会有什么责任”;二是原告应该从抵押物中受偿,如有不足,那也是原告自身的责任。被告冯晓燕未作答辩。被告徐新芳辩称:我现在是冯家华的女婿,与冯晓燕是夫妻关系。但在与原告签订保证书时,我只是在禹华公司打工,因为原告说我不用承担这个债务,我就签了个名。希望原告尽快接收抵押的设备。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禹华公司因需资金周转而向九江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提供担保但同时提出反担保请求,要求借款人禹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和关联人为其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于是,原告与被告禹华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在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禹华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1%)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由禹华公司或第三人分别以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保证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禹华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担保项下的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位清偿,则禹华公司除弥补原告损失外,还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原告代位清偿之日起,禹华公司每天按代偿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随后,被告禹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禹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厂房内价值647万元(抵押比率46.37%)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附《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双方在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登记编号为(2013)瑞工商押登字第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原告与被告鸿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鸿润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禹华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分别对原告的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承诺为禹华公司的300万元的贷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务完成后,被告禹华公司与九江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原告则与九江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禹华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三个月,原告对禹华公司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向银行代偿,由银行直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并向原告出具已代偿证明。嗣后,九江银行接到原告的《放款通知》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禹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禹华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九江银行于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满3个月后从原告设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以偿还禹华公司的借款本金。为此,九江银行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书》。原告代偿后,追偿无果,遂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华公司之间《委托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鸿润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禹华公司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并应依约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依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禹华公司提供动产抵押且已办理了登记手续,还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在与各保证人设立保证责任时,未明确约定保证与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故被告鸿润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依法对被告禹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二、如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厂房内的10台(套)机器设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瑞昌市鸿润鞋业有限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对被告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不足以偿还被告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7元,减半收取20698.5元由被告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瑞昌市鸿润鞋业有限公司、冯家华、王友亮、冯晓燕、徐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臻(2016)赣04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抵押物清单序号财产名称品牌出厂日期所有权或使用权存放地点数量价值(万元)1聚氨酯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9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5**锅炉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2**锅炉环保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134**环保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2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2**防水机械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6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2套866油膏底油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167S**高档豪华防水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8月12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3288S**高档豪华环保设备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9月12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3**聚乙烯丙沦复合防水卷材杭州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九江禹华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1台58**台(套)64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