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被害人),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09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城际路因电动车碰擦发生纠纷,后江某某跟随施某某至新浒花园二区138幢楼下时将施某某脸部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诉称:被告人江某某无故对其实施殴打,致其人体轻伤,后其支出医药费用2000余元(未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同时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对其未能一次性赔偿损失,恳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时对被害人表示道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城际路因电动车碰擦发生纠纷,后江某某跟随施某某至新浒花园二区138幢楼下时将施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确认案发后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明确表示自愿赔偿施某某人民币3000元,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江某某曾有行政处罚记录,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因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施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提出的支付医药费用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认可并自愿赔偿人民币3000元,该表示系意思自治范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诉请,鉴于被害人施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