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129号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通渭县。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结婚,于2007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程甲,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程乙;被告总听信其母言语,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铲车、四轮车、房屋、家具,折合人民币共计32万元,原告要求分割16万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9日补办结婚证,于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程甲,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程乙,现都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夫妻共同财产铲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8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且婚后生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