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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舒国文与涂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文,涂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舒国文,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宇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1201510826068。被告:涂威,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雷勉忠,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执业证号:13601200110396407。原告舒国文诉被告涂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威及其代理人雷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文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然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车位买卖合同系有效协议,被告应积极履行义务。证据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文豪)已支付了借款8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涂威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位买卖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车位做抵押;2、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7.52万元,而不是8万元,该借款是付给文豪的。3、上述借款,在原告借给周志友的20万元中,已扣除8万元,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涂威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证明:这是抵押,而不是买卖合同。证据二、文豪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文豪支付了7.52万元。证据三、2015年7月16日之《借款协议》(原告与周志友、陈晟之间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的8万元,已全部在周志友向原告借的款中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在2015年7月16日还清。证据四、文豪的《借款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8万元,文豪仅收到7.52万元,原告预扣了利息0.4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7.5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月利息为月息6%,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约定:原告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南昌市皇冠国际住宅小区T6号楼1单元1101室住宅地下车库使用权(车库编号:298号),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户名:文豪,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9,2857,45×××77)转账7.52万元(扣除借款利息0.48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南昌市皇冠国际住宅小区T6号楼1单元1101室住宅地下车库使用权(车库编号:298号)。在本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车位买卖纠纷,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时用车位做抵押。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虽在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起诉了周志友及文豪,但双方的借款协议及资金往来账中,均没有文字或数据表明已在周志友的借款中扣除了涂威向原告借的8万元。还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申请将文豪,周志友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被告以其位于南昌市皇冠国际住宅小区T6号楼1单元1101室住宅的地下车库使用权做抵押,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为6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扣除6分的月息后,只借款被告7.5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定为7.52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遂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7.52万元的借款已在周志友的借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该意见不予支持。另从本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文豪、周志友与原告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其2案尚在本院审理中。文豪,周志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与本案有关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舒国文借款本金7.5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涂威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虞福员审判员  熊 华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弘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