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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佳骏,李官兵,但汉伟,但堂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6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骏,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达琼,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官兵,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但汉伟,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但堂江,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何佳骏、被告李官兵、被告但汉伟、被告但堂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何佳骏的委托代理人张达琼、被告李官兵、被告但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追加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何佳骏的委托代理人张达琼、被告李官兵、被告但汉伟、被告但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1月3日,何佳骏持小型客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审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渝AG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搭乘余泓岑、但堂江,从庐山村经土两路往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观音岩路段时,与李官兵停放在右侧人行道上的鲁16/723**号运输型拖拉机车尾部货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佳骏、余泓岑、但堂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佳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官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堂江、余泓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为抢救伤员何佳骏垫付了抢救费用1870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8701元。被告何佳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救助中心垫付情况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何佳骏现在受伤也没有办法偿还,承认要还。被告李官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子停在那儿,对方喝酒又超载,无证驾驶,没有年审和保险,交警队判我次要责任我不认可。原告垫付情况不清楚。被告但汉伟辩称:我没有参与,没有意见。车是我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但堂江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何佳骏持小型客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审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渝AG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搭乘余泓岑、但堂江,从庐山村经土两路往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观音岩路段时,与李官兵停放在右侧人行道上的鲁16/723**号运输型拖拉机车尾部货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佳骏、余泓岑、但堂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佳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官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堂江、余泓岑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垫付了抢救何佳骏的抢救费用18701元,该费用已经用于何佳骏的抢救治疗。另查明:被告但汉伟与被告但堂江系父子关系,渝AG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登记在被告但汉伟名下。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但堂江将其父但汉伟所有的渝AG25**号摩托车骑走,与包括被告何佳骏在内的朋友吃饭,在被告何佳骏和被告但堂江均饮酒,后被告但堂江将该车交与被告何佳骏驾驶。鲁16/723**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官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收费票据、情况说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中的何佳骏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官兵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与事实相悖,故对被告李官兵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官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10元(18701×30%)。被告何佳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但汉伟作为渝AG25**号摩托车的车主,未对该车尽到保管义务,让该车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但堂江驾驶后交与亦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何佳骏驾驶,均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但汉伟和被告但堂江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在被告何佳骏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20%的责任即2618元(18701×70%×20%),被告何佳骏应承担10473元(18701×70%-261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渝北区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官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何佳骏的抢救费5610元;二、被告何佳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抢救费10473元。三、被告但汉伟和被告但堂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何佳骏垫付的抢救费2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官兵负担60元,被告何佳骏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