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8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宝山与北京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山,北京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021号原告吕宝山,男,195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秀峰(吕宝山之子)。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注册号110108004706663。法定代表人陈京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春,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吕宝山与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山之委托代理人吕秀峰与被告豪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小涛、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宝山诉称,我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豪城公司,在农大西校区生命科学研究中心上班,从事地下车库保安员工作,2015年10月14日被豪城公司辞退。我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豪城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豪城公司支付我:1、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9800元;2、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235元。豪城公司辩称,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吕宝山在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吕宝山上述期间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吕宝山主张其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豪城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14日。豪城公司主张吕宝山于2010年9月入职该公司,具体日期不清楚,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均认可吕宝山月工资标准为1750元。吕宝山主张其从事地下车库保安岗位工作,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为证明加班情况,吕宝山并提交车辆进出登记表予以佐证。车辆进出登记表中记载了日期、车牌号码、驶入驶出时间、值班人员等信息,其中值班人员中载有“吕宝山”字样签名。车辆进出登记表未加盖公章,豪城公司对车辆进出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车辆进出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日期均在2013年11月之后。另查,豪城公司主张吕宝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2015年10月16日,吕宝山以要求豪城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吕宝山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8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3日,吕宝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吕宝山仍持续为豪城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10月14日,并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故豪城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豪城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豪城公司未就吕宝山的入职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吕宝山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豪城公司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吕宝山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了车辆进出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中并无豪城公司印章,且豪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吕宝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豪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宝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吕宝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