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泽义,李菊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351号原告金昌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璞,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泽义,男,汉族。被告李菊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昌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诉被告王泽义、李菊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璞、被告王泽义、被告李菊蓉及委托代理人耿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70年代,原告在本区金凤里原谷香楼南侧建有多栋平房,1996年12月11日取得该批平房的所有权。1985年将8栋3口平房出租给原食品公司职工王泽义居住使用,被告王泽义每月交纳房租、水电费。由于涉案平房修建时间已久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市政府要求原告将涉案平房予以拆除,并由市建设局牵头为该区域住户解决安置房屋一套。被告王泽义已安置在本区昌文里公租房居住,由于王泽义与李菊蓉已离婚,被告李菊蓉非法占据平房拒不交还,从而影响到危房的拆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本区金凤里原谷香楼南侧x栋x口平房。被告王泽义辩称,我是1985年从兰州调到原告处工作的,报到后原告就将x栋x口的两间平房(约40平方米)分配给我一家居住使用,我按月交纳房租。1995年我被原告除名,2006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1976年我与被告李菊蓉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离婚。2015年10月,市政府给我解决一套公租房后,我就搬过去居住了,现在该房屋由李菊蓉与儿子在居住使用,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李菊蓉辩称,我是在与王泽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该房屋居住使用的,与王泽义离婚后,经社区协调,我与王泽义一人住一间。原告进行棚户区改造并未考虑我的任何利益,我曾多次找社区希望得到一间廉租房或公租房居住,但原告一直不给我开具证明,致使不能分配到廉租房居住,现我实在没有地方可搬,无法交还房屋。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原告在本区金凤里原谷香楼南侧建有多栋平房,以低廉的租金租给其职工居住使用。1996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该批平房(建筑面积537.13平方米)的所有权证。2003年5月21日,原告取得该地段1939.7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1985年被告王泽义从兰州连城铝厂调至原告处工作后,原告遂将其中的x栋x口两间平房(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出租给王泽义一家三口居住使用,被告王泽义每月交纳房租至2012年6月止。1995年9月25日,由于王泽义拖欠原告的货款并长期不上班,原告下发文件按其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泽义与李菊蓉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二被告仍对涉案平房一人一间予以居住使用。由于涉案平房修建时间已久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金昌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2015年5月25日作出金建住纪(2015)2号《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将涉案平房予以拆除,并由市机关事务局为该区域住户解决公租房屋。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泽义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将其安置在本区昌文里公租房居住。2015年10月,王泽义搬至该公租房居住。现被告李菊蓉居住在金凤里x栋3口的平房内,拒不搬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金食秘发(95)38号文件、(2008)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金建住纪(2015)2号《会议纪要》、《安置协议书》、《搬迁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在质证时,均未对上列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于上世纪70年代在尚未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投资修建了一批平房,以低廉的价格租赁给其的职工居住使用,符合当时的土地使用政策。随着我国土地及房屋的改革,原告已先后取得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相关证书,其已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与王泽义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长期以来,被告王泽义居住使用该房,原告收取一定的租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现原告食品公司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对其土地上所附着的陈旧房屋予以拆除,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王泽义,并与之签订了安置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王泽义搬迁后,被告李菊蓉作为王泽义的离异妻子,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屋并拒绝返还,已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侵害,应当立即予以返还。被告李菊蓉主张原告进行棚户区改造未考虑其利益的辩解,因其非原告的职工,且与王泽义早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要求原告为其解决安置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菊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本区金凤里原谷香楼南侧x栋x口平房返还给原告金昌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金昌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李菊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