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895号原告董某某,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克什克腾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乙,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丙,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原告丈夫刘占山去世,留下房屋8间。2013年原告因患脑淤血造成身体半身不遂。2014年原告将8间房屋与三被告进行了分配,约定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但自2014年11月原告一直在其小儿子刘某丙家中居住,被告刘某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甲沟通要求其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被告刘某甲拒绝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的身体需要长期有人照料并服用药物,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收入。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董某某赡养费10000元,并由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于2013年9月将原告董某某接到我家住到2014年7月,2015年我又伺候了原告两个月;2、家庭承包地转包费用及家庭惠农待遇一卡通都由原告董某某持有,原告财产有两间房子和树地;3、每人每年支付10000元赡养费用过高;4、2015年我们对原告赡养问题做了协议,但被告刘某丙不履行该协议;5、被告刘某丙欠我债务。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董某某要不随我共同生活,要不随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原告随谁共同生活,原告的财产归谁,其他人不支付赡养费。被告刘某甲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协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三被告对原告董某某赡养问题做过协议,被告刘某丙不履行该协议。协议时约定原告董某某要不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要不随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原告随谁共同生活,原告的财产归谁,其他人不支付赡养费。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董某某随我共同生活,同意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协议证明,原告董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提交的协议证明,没有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各方对原告董某某的赡养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系原告董某某与丈夫刘占山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董某某1954年9月4日出生,已经年满60周岁,现因患病,行动不便。原告董某某户籍为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东升村东南荒组。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赡养父母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董某某已经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当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董某某要求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原告董某某因患病,行动不便,所以原告的赡养不适合轮流赡养,以给付赡养费方式为宜。关于三被告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原告董某某户籍为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东升村东南荒组,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董某某年老需要照顾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董某某赡养费5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给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自2017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赡养费,于7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赡养费);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