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仲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仲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玉龙。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叶娜,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安,男。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仲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入职于原告处,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任职原告的设备维护部/工装及辅助组工程师,岗位为副主管。2015年5月7日,原告因被告在加班时间擅自离岗就餐,以被告严重违纪(违反公司就餐管理规定)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16年零7个月。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结清。根据被告的工资单,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27.5元。根据被告的工作卡、消费卡记录,被告每次就餐时间约为十分钟左右,就餐地点在原告处生活区的饭堂,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长为9个小时,如有加班,加班时间从1个小时至3个小时不等。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因2014年1月份违反公司就餐管理规定(第一次)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加班时间超出半个小时不满一个小时的情形下,加班时间按半个小时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应在就餐完毕后方打卡加班”的就餐规定未作出书面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加班期间违反公司就餐规定共44次,累计有532分钟,由此导致原告多支付了加班费给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事由为被告违反公司就餐管理规定,擅自离岗就餐,造成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1998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任职,除了原告主张的违反就餐管理规定外,没有发现其他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就餐规定并未形成书面的制度文件,该规定不具备公示作用;被告每天工作时间长达9个小时至12个小时不等,而被告仅用了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吃晚餐,且就餐地点就在原告生活区的饭堂,并未外出;加班工资的发放由原告控制,原告陈述在加班时间超出半个小时不满一个小时的情形下,加班时间按半个小时计算,而被告仅用十分钟时间就餐,对计付加班工资的影响甚微;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规就餐,可以在发现初时就通过扣除就餐时长的加班工资以示警示,避免损失,不宜采取最严厉的手段惩罚员工。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就餐管理规定,严重违纪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6年零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527.5元×17个月×2倍=22193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仲安经济赔偿金221935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935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上班时间多次离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除就餐管理规定外没有违反其他公司规定系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收了《行政处理指引》,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清楚合同约定及《行政处理指引》之内容,并愿意遵守,如有违反,愿意接受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离岗44次,累积532分钟,系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离岗没有经过其上级审批,在应工作的时间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项,擅自出入工作区门禁,扰乱了生产、工作秩序,且经过上诉人警告、谈话后,仍屡教不改。《行政处理指引》中《行政及通用类》第32条规定“工作时间串岗、离岗、闲谈、怠工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重违纪者解除合同”;第29条规定“违反公司就餐管理规定者,严重违纪者解除合同”;第22条规定“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者,解除合同”;《工场管理类》第11条规定“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扰乱现场管理秩序,严重违纪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副主管,是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其行为对其下属管理人员起着示范作用,而其未经其直属上司的审批径直离开岗位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项,经警告、谈话后仍屡教不改,令公司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如此下去,规章制度将不能起到任何约束作用,若其他员工效仿其行为,将大大降低公司生产效率,增加公司的管理成本。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造成上述损害和恶劣影响,而一审法院仅以加班工资的计算作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衡量标准,不符合法律原则精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明知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约定而严重违反,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只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加设损害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等条件。因而,经过员工签收的《行政处理指引》具备法律效力,只要员工有严重违反情形,用人单位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未经审批擅自离岗44次,累积532分钟,违反了《行政处理指引》第32条、29条等规定,退一步说,即使不是就餐,而是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理指引》之32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应不拘泥于行为类别,而应结合规章制度综合考察其行为的违规性。被上诉人刘仲安完全可以在就餐完毕后才打卡加班,打卡加班是没有限定开始时间的,他有足够的充分用餐时间,所以被上诉人刘仲安明显是恶意违反规章制度,且其作为管理人员本应起带头作用,但是却带头违反规章制度,应该接受处罚。被上诉人刘仲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是否需要支付221935元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刘仲安虽违反了公司的就餐管理规范,但该规范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制度文件,且刘仲安每次违反就餐管理规范均是发生在加班的时候,就餐时间也不过10分钟左右,就餐完毕便马上返回到工作岗位上,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采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过于严厉,本应采取其他的如警告、罚款、公示等方式对其进行处理,故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221935元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