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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贺某至义乌市某路118号被害人丁某经营的某制冷设备商行,趁被害人店中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6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4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将手机销赃给他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