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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郭祖巧与李长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77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1月,被告以原告把其打工留在家里的2千元钱花掉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一吵就是半年。为了逃避婚姻,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到西昌市打工。原告本以为被告会因此有所悔改,但被告依然不依不饶,经常打电话对原告进行侮辱,并声称原告把其打工的辛苦钱拿去养了别的男人。原告实在不能继续忍受被告的各种辱骂和吵闹,于2014年将孩子带回了巧家县边做生意边供养孩子读书。原告已离开被告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因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儿子接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欲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1月,被告以原告把其打工留在家里的2千元钱花掉为由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便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到西昌市打工,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缓和,被告依旧经常打电话与原告吵闹。为了躲避被告,原告于2014年将孩子带回了巧家县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因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很多,主要是双方的沟通、交流及对待家庭责任的态度和行动。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交流,以避免、消除共同生活中的不愉快,双方均应为改善、提高家庭生活作出力所能及的努力,才能使夫妻感情长久。原、被告现育有一子,尚年幼,双方既要抚养子女,还要挣钱持家,双方面对工作、生活压力,各方面出现的矛盾较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并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但未能提交证据来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表示希望双方积极沟通,化解家庭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因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