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惠琴与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琴,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830号原告何惠琴。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财。委托代理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惠琴与被告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贵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惠琴诉称,被告投资建设国贸中心工程,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对商铺的房屋编号、面积、单价、优惠、付款方式、实际总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按约交纳了认购定金。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10日前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定期前去订立合同时,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载原告购房公摊面积居然占43%,原告实际购房面积仅有17.955平方米,且交易单价不变化,不具有合理性的增加房款229444元,在订立《商铺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对此未作任何告知、提示,被告系不讲诚信、不依约定和存在欺诈行为,而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依《商铺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内容即按约定房屋编号、面积、实际单价、优惠、支付方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属实。原告对《商铺认购协议书》内容是充分知晓的,是原告不讲诚信,不依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南侧原种子公司“湄潭县国贸综合大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5日,被告取得上述项目4118m2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商住。2015年9月30日,被告取得上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28日,被告获上述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2月1日,被告获上述“湄潭国贸综合大楼”商品房预售许可。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湄潭县国贸综合大楼”1层16号商铺,建筑面积31.5m2;单价:22785元/m2;总价717722元;原告认购该物业作投资用途,优惠后的实际单价16940元/m2,实际总价533601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应于2016年3月10前付清首付款267601元,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剩余房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如不按时付款,定金不退还,上述房屋另行销售。上述《商铺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定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认购协议书》、湄国用(2015)第D-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订立合同等民事活动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是我国民法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依法享有意志自由,在订立合同、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确定违约责任等方面具有充分的选择自由,不受国家权力、任何单位及个人的非法干预。被告作为房屋买卖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交付时间等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合同应备内容具有意志自由,法院不能以判决形式强制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鉴于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与被告自行协商签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惠琴与被告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何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贵州广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舒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