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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宫怀军诉被告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怀军,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宫怀军被告马杰原告宫怀军与被告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怀军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杰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如不能按期归还,月利率为5%,原告于同日给付马杰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马杰未按期还款,仅按照约定每月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马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杰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宫怀军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如不能按期归还,月利率为5%,原告于同日给付马杰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马杰未按期还款,仅按照约定每月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25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2014年1月20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宫怀军与被告马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马杰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宫怀军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前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抵扣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6.15%/年÷12月×4=20.5‰,被告马杰应付利息应分段计算,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19日应付利息为100000元×20.5‰/月×5个月=10250元,现被告马杰已付原告宫怀军利息25000元,超出的14750元抵扣本金后为85250元,应认定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数额。被告马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宫怀军借款8525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5‰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