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飞影与李标、李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影,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异2号案外人唐美雄。委托代理人黄赞阳。申请执行人陈飞影。委托代理人邱海雄。被执行人李标。被执行人李天华。被执行人陈燕基。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陈飞影与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美雄于2016年1月29日对案件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6年3月28日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美雄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建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莲塘花苑”5-1-901号商品房,其已于2011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支付该商品房全部房款,该商品房属于其名下所有财产,法院对该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莲塘花苑”5-1-901号商品房的查封,立即停止执行。案外人唐美雄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1年10月24日房款收据XX元、2013年2月10日房款收据XX元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在审理陈飞影与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建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莲塘花苑”4#楼、5#楼、6#楼尚未出售的4#-1-1101号、4#-1-1201号、4#-1-1202号、4#-2-202号、4#-2-901号、4#-2-1201号、4#-2-1202号、5#-1-301号、5#-1-501号、5#-1-702号、5#-1-901号、5#-1-902号、5#-1-1002号、5#-1-1201号、5#-1-1202号、5#-2-802号、5#-2-1201号、5#-2-1202号、5#-3-901号、5#-3-1101号、5#-3-1201号、5#-3-1202号、6#-1-301号、6#-1-305号、6#-1-601号、6#-1-1702号、6#-1-1703号、6#-1-1705号、6#-1-1801号、6#-1-1802号、6#-1-1803号、6#-2-201号、6#-2-202号、6#-2-205号、6#-2-301号、6#-2-302号、6#-2-405号、6#-2-602号、6#-2-702号、6#-2-705号、6#-2-1705号、6#-2-1801号、6#-2-1802号、6#-2-1803号、6#-2-1805号商品房四十五宗,并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港北执字第820-5号执行裁定书续封。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唐美雄以其已向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5#-1-901号商品房属其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裁定拍卖的上述四十五宗商品房所有人登记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桂平市房产管理所未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无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案外人唐美雄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房款收据、执行询问笔录及执行听证笔录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第二十九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莲塘花苑”5#-1-9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经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秀仁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代理审判员 谭志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