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云兰与万大华,熊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兰,万大华,熊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367号原告蔡云兰,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万大华,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熊芙蓉,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的原告蔡云兰诉被告万大华、熊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云兰以被告万大华、熊芙蓉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告蔡云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万大华住所地重庆市忠县,被告熊芙蓉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蔡云兰认为被告万大华、熊芙蓉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原告蔡云兰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蔡云兰主张的被告万大华、熊芙蓉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蔡云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原告蔡云兰要求被告万大华、熊芙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蔡云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蔡云兰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