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洮民二初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福与赵晓志种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赵晓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二初第184号原告:孙福,男,1973年生,汉族,工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志,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诉被告赵晓志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赵晓志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进行培育辣椒苗,每株原告给付被告工时劳务费0.03元,被告接受原告辣椒幼苗121万株。2014年5月下旬,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取走辣椒苗105.3万株。被告应得劳务费31590元,原告预交定金7000元,原告2014年7月份又给付被告10000元,剩余15.7万株辣椒幼苗因其管理不善,没有育苗,无货提供,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依据金塔集团当年辣椒苗收购价每株0.11元计算,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270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7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孙福说我将为他培育的15.7万株辣椒苗卖掉没有事实根据,当时剩余的辣椒苗(9.3万株左右),我为被告留到6月20日,被告电话里明确表示不要了,我才找人扔掉的。2、孙福应向法院提供我外卖辣椒苗的证据。3、孙福当初提供121万株幼苗,按合理损耗百分之五计算,我应提供成苗1149.995株,孙福提走105.3万株,未提走的辣椒苗应为9.3万株左右,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按以往的育苗习惯,合理损耗均为百分之五。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洮南市金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辣椒成苗价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称辣椒公司定多少钱和我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合同。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15.7万株辣椒成苗的市场价格1727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证人XX,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黑水镇繁荣村,是原告的雇员,与被告赵晓志认识,其证实第一次付苗是6月20日,大约隔3天付一次,每次他都去了共付苗105万株多点,每次都甩质量不好的苗大约甩出4-5万多株不好的苗,后期苗不够在福顺买的,大棚里剩的苗约有2-3千棵不好的苗。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有利益关系,时间点与孙福说的不符,证人不是专家无权对辣椒苗是否合格做出评定。4、证人吕红梅,女,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是孙福雇佣其薅苗,与被告赵晓志不认识,其证实2014年5月20日去取的苗,23号拿走40万、26号拿走25.3万,这其中共甩出4-5万株左右不好的苗,薅折的苗也直接甩出,三次薅完苗大棚还剩3千多株不好的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雇佣工人薅折的苗的损失不应全有赵晓志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文章,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永胜村。身份证:222302195907141157.证实:我认识赵晓志,是邻棚关系,不认识孙福,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细情,就知道他们打官司,我知道被告拿走苗没付那么多钱,具体拿走多少苗欠多少钱不知道,辣椒成苗正常卖是5月20号至29号左右,超过六一很少,没人买了,赵晓志薅一部分还剩一部分,等了十多天,六月十几号铲了,扔了,卖不出去了,别的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孙福认为六月没人买苗并不客观,东北地区各地基温不同,各地种植时间不同,六月后苗还有种植价值。2、证人张玉彪,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永康办事处,身份证:2223021970006281119.证实我与双方是种植朋友关系,六月八九号左右,我去赵晓志家溜达,看见他把辣椒苗扔了,说人家不要了,耽误下一茬,铲的行为没看到,只看到辣椒苗在外面扔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言不客观。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被告赵晓志为原告孙福培育辣椒成苗,原告于2014年4月初交于被告辣椒幼苗121万株,被告负责幼苗培育,每株原告给付被告工时劳务费0.03元,原告不定期取辣椒成苗,每次薅苗原告到场,原告于2014年5月初开始分三次取走辣椒成苗105.3万株,庭审中,被告赵晓志自认送福胜老郭家6万株辣椒成苗,该6万株辣椒成苗并未经原告孙福同意,故对该6万株辣椒苗的损失4800元,(辣椒成苗市场价格为每株0.11元,扣除育苗工时费每株0.03元)由被告赵晓志负责赔偿,对剩余辣椒苗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福6万株辣椒苗损失款4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福承担1100元,被告赵晓志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宫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