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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8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823民初276号原告郭某,女,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继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农历冬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4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乙,2006年3月20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不关心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毫无主见,也无语言与原告沟通,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从2013年8月起,两个孩子的读书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已实际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也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冬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张某乙。2006年3月2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2月,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敬互爱,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郭某诉请���婚的理由,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继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