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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092号原告唐某甲,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4日在梁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月7日生育长子唐某乙,2008年1月22日生育次子唐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4日在梁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月7日生育长子唐某乙,2008年1月22日生育次子唐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甲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春阳 来源:百度“”